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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一)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06-07-24 | 3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6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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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news.jschina.com.cn        2006-4-10    9:42:12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4号    

  《江苏省预防职务犯罪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生产和经营秩序。    

  第七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以属地管理为主,级别管理为辅。    

  第八条预防职务犯罪专项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预防职责    

  第九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在职责范围内查处违法行为,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四)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指导,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预防职务犯罪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其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有关内设部门承担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检察、审判、公安、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应当依据自身职能履行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以下工作:    

  (一)结合查办案件,指导和配合发案单位进行个案预防;    

  (二)结合类案分析,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在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系统预防;    

  (三)结合公共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和大型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政府集中采购等重点项目,指导和配合有关机关、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预防;    

  (四)进行预防职务犯罪的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对策和建议;    

  (五)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通过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处职务犯罪分子,发挥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结合侦查职能,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指导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预防工作,开展预防有关职务犯罪的教育、宣传和咨询。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会同有关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职责情况进行监督;通过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渎职等违法失职行为,教育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对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重点建设项目预决算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等进行审计,并依法公开审计结果;发现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和监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招聘、录用或者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过程中收受礼金或者谋取私利;    

  (二)在行使行政许可权和政府采购、分配使用资金过程中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三)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和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利益;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七)其他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人力资源部